(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67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艳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孩子出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交流,希望改变这种局面,但事与愿违,导致夫妻感情异常紧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无重大的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能够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