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孙朝红、占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代表人:姜东红。委托代理人:叶嘉媛。委托代理人:余晟。被告:孙朝红。被告:占苏平。被告: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因与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朝红、占苏平返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22218.03元、罚息59057.25元、复利312.42元(暂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路28号103室、104室、105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被告孙朝红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内,授信被告孙朝红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申请使用最高额度42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提供名下位于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路28号103室、104室、105室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万元,其中2.2条约定,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上述范围内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淳房他证汾口镇字第691**、69169、69170号)。同日,被告孙朝红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朝红向原告申请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借款金额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按上述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被告孙朝红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徐约东的账户。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孙朝红的委托将借款420万元划入徐约东的账户。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孙朝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以及利息22218.03元。2000年4月17日,被告孙朝红、占苏平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红、占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利息22218.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5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给付)。二、被告孙朝红、占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被告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在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有权就本案抵押物(被告孙朝红、占苏平共同共有的位于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路28号103室、104室、105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341元,由被告孙朝红、占苏平共同负担,被告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县千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4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