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国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国周,李永强,惠州市龙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彭雁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周。原审第一被告李永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龙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周、原审被告李永强、惠州市龙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2月9日,原审原告陈国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400元、护理费6428.5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维修费590元,合计48918.57元;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李永强辩称,住院期间我方垫付护理费和伙食费合计1500元,医疗费都由我方支付。第二被告惠州市龙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按29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完税凭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每月应按30日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维修费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第一被告李永强驾驶粤L×××××号小轿车与原告陈国周驾驶的惠州50963号电动自行车在惠州市××城区××庄特殊学校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全休三个月等。原告花费医疗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另外,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9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和护理费15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XX酒业商行担任厨师,月收入4800元。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29天-1500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人×29天×1人)、误工费19040元(4800元/月÷30天/月×119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车辆维修费590元,以上合计254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和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2244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904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周医疗费用24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周伤残赔偿费用22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国周车辆维修费590元,合计2543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557元),由原告陈国周负担240元,由被告李永强、惠州市龙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改判(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误工费190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收入按照4800元计算,既没有提供社保证明、也没有提供工作证件、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该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经我司核实,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并非从事厨师工作。综上所述,请将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国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一、被答辩人质疑答辩人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1、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惠州市××XX酒业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前答辩人在惠城区XX酒业商行担任厨师(即大排档师傅)月收入4800元。2、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社保证明、工作证明等依据的要求,根据厨师行业的行规很多厨师是未购买社保的,并现金结算工资。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事故发生前并非从事厨师工作,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而被答辩人没有向一审及二审法院提出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周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上诉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