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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吴小兵与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唐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6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兵,唐廷忠,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59号原告:吴小兵,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唐廷忠,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菊,职务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成,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小兵诉被告唐廷忠、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付俊,被告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廷忠、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兵诉称:2015年2月9日7时40分,唐廷忠驾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眉山段由西往东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蔡某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载有2名乘客刘某、吴小兵)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及2名乘客刘某、吴小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五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廷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及刘某、吴小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需加强营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创伤,必将严重影响原告日后的劳动能力,此外因伤残缺的躯体必将为原告和其家人带来不可想象的精神压力,所以原告和原告家人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承受着较大的损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唐廷忠作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唐廷忠、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原告吴小兵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7816.6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唐廷忠、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唐廷忠庭前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履行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答辩称: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减。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请法庭核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最高赔偿1万元,医疗限额只限于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在伤残限额内最高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为了救助伤者垫付了9900元,三个伤者每人33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为1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时间,误工收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予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7时40分,唐廷忠驾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眉山段由西往东行驶时,蔡某驾驶赣E×××××号小客车(载有2名乘客刘某、吴小兵)由南往北行驶,因唐廷忠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部位与赣E×××××号小客车左侧车身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蔡某、刘某、吴小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0298999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廷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及刘某、吴小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吴小兵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费挂号费2.5元、门诊医疗费1586.10元和住院医疗费14928.01元(其中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500元),该院诊断吴小兵: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唐廷忠驾驶的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唐廷忠是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履行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唐廷忠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唐廷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小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给吴小兵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唐廷忠全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唐廷忠系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吴小兵受伤,故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唐廷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吴小兵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作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作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按照唐廷忠一方的事故责任全额赔偿。根据吴小兵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吴小兵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516.61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吴小兵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费挂号费2.5元、门诊医疗费1586.10元和住院医疗费14928.01元。上述治疗期间,吴小兵共计花费医疗费16516.61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病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吴小兵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16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三、营养费3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300元。四、护理费128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吴小兵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结合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1280元(80元/日×16日)。五、交通费300元。因往返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六、误工费5307.39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吴小兵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结合诉请,本院支持误工期间为47日。关于误工收入,吴小兵提交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9000元,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佐证,故本院参照同期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5307.39元(41217元/年÷365日/年×47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小兵虽因交通事故致伤,但伤情轻微,未达到残疾等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小兵上述第一项损失16516.61元,属于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上述第二至六项损失合计8787.39元,属于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本案有受害人蔡某、刘某,三人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赔偿限额12万元,故蔡某、吴小兵、刘某三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计算。结合三人的损失,蔡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58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95406元;吴小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13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3966元;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2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10628元。故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小兵13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小兵3966元,共计53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9945元(16516.61元+8787.39元-5359元),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后,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仍应支付吴小兵17445元。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按保险合同自行向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索赔,本案不做处理。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抗辩称已经为吴小兵垫付医疗费330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记载,相应的医疗费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账户,吴小兵实际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且吴小兵亦不确认收到上述赔偿款,故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小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唐廷忠、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兵53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兵17445元;三、驳回原告吴小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吴小兵负担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