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裴远方与饶金香、吴会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远方,饶金香,吴会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裴远方。被告饶金香。委托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会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上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裴远方、饶金香诉被告吴会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远方、饶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珊玲、被告吴会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远方诉称,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吴会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高坪镇开往抚州,沿抚北工业园区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矮竹岗村人行道附近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裴远方驾驶的赣F×××××号摩托车(后载饶金香)发生碰撞,造成裴远方、饶金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会真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会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远方、饶金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裴远方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6425元。被告吴会真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裴远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9610.9元。原告饶金香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饶金香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43848.5元。现原告饶金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9366.8元。被告吴会真辩称,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我离开现场是因为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方的村口,我害怕挨打,所以就离开了现场,但我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因为我弃车离开现场,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5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粤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吴会真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两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用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吴会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高坪镇前往抚州,沿抚北工业园区主干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矮竹岗村人行道附近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裴远方无证驾驶的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饶金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裴远方受轻微伤和饶金香受轻伤二级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会真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会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远方、饶金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裴远方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疗费合计为16425元。原告裴远方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加强营养补充,2、定时复查、门诊随诊。原告饶金香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疗费合计为43848.50元。原告饶金香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叁月)、加强营养补充,2、定时复查、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会真共支付给原告裴远方、饶金香医疗费用53500元。原告裴远方、饶金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裴远方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饶金香的月工资为3000元。为证明该事实,两原告提供了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为凭。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金额为5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5)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工作记录,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吴会真的机动车驾驶证,粤B×××××号机动车行驶证,粤B×××××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两原告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单、银行交易记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会真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道未确保安全减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其一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吴会真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责任应当减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被告吴会真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裴远方、饶金香受伤,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分配,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裴远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份额为3000元,原告饶金香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份额为7000元。原告裴远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裴远方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42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680元(30元/天×56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相关病情及医嘱,该项费用为1680元(30元/天×56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6558元(42746元/年÷365天×56天)。五、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且提供了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的工作收入证据,故应按月平均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伤情程度、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63日为宜,该项费用为4200元(2000元/月÷30天×63天)。六、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60元。七,车辆损失费用,虽然原告裴远方未提供相关修理费用的证据,但鉴于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车辆的损坏情形,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上述一至七项的费用共计31403元。原告饶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饶金香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3848.5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680元(30元/天×56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相关病情及医嘱,该项费用为1680元(30元/天×56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6558元(42746元/年÷365天×56天)。五、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在工作,且提供了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的工作收入证据,故应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伤情程度、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86日为宜,该项费用为8600元(3000元/月÷30天×86天)。六、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60元。上述一至六项的费用共计6292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远方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558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6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46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金香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558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56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2718元。三、被告吴会真赔偿原告裴远方医疗费13425元(16425元-300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6785元。四、被告吴会真赔偿原告饶金香医疗费36848.50元(43848.5元-700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0208.50元。五、本院退回被告吴会真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六、驳回原告裴远方、饶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两原告赔偿款37336元。综上第三、四、五项被告吴会真应给付两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6993.50元;扣除被告吴会真已经支付的53500元,尚需支付给两原告3493.5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吴会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