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本兴与犍为县耙哥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本兴,犍为县耙哥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彭本兴,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犍为县耙哥木业制品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本兴诉被告犍为县耙哥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本兴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本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本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本兴负担。审判员  范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