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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林宏余。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委托代理人:谢楚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任林。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建。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微青。被告:干微青。被告:黄士林。被告:倪任林。被告:臧正芬。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6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人民币78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并约定票款交存与支付方式、承兑手续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债权担保等。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原告有权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该承兑合同由(1)出质人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90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2)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虹桥镇溪西村(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07)第××-8517号)的土地使用权,在17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在4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在3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在18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6号的保证合同;(6)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在18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18号的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第2.3(3)条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额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为其签发的金额为7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出质人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存单本金280万元后(存单本金110万元已用于归还另一笔银承合同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8号的项下本金),扣除存单利息160.42元(剩余存单利息59899.58元用于归还另一笔贷款合同编号701002013企贷字00168号的贷款欠息),发生垫款人民币4999839.58元,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4999839.5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99839.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虹桥镇溪西村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快选哪个在17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对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8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对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8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汇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还当庭提供了一份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垫款义务。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倪任林、臧正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任林、臧正芬自愿为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6月19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6月20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干微青、黄士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6月20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6月24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7)第××-8517号]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原告与其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701002013企贷字001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11月4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乐土他项(2013)第525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65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为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质权人为原告,所担保的债权为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11月21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质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质押物为一张编号为00055339的温州银行定期存单,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存期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到期利息为60060元。同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6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780万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645,出票人为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山市福泰制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规定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为上述汇票提供承兑服务。2014年11月21日,上述汇票到期,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依约交款,原告扣划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65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存单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027.24元(该合同项下的本金110万元被原告用于扣划偿还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8号项下的本金,还有57032.76元利息被原告用于扣划编号为701002013企贷字0016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造成原告垫款4996972.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交存票款,造成原告垫款,故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并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所形成的垫款金额,原告庭审中称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65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利息有59899.58元用于偿还编号为701002013企贷字0016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但经审查只有57032.76元用于偿还编号为701002013企贷字0016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尚有2866.82元的款项原告未能说明去处,故本院将该款用于在扣除本案款项,故本案中原告垫款金额为4996972.76元。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垫款本金4996972.76元及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4996972.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7)第××-851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7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6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99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23元,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负担46776元;本案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倪任林、臧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支培銮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