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翠珍与陈军行、吴筱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珍,陈军行,吴筱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31号原告胡翠珍,经商。被告陈军行,经商。被告吴筱聃,经商。原告胡翠珍为与被告陈军行、吴筱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行、吴筱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珍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归还原告代偿款6196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金义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判决书替两被告偿还借��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龚洪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9650元,共计还款619650元的事实。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军行、吴筱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向龚洪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胡翠珍为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未归还借款,龚洪斌多次向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决:“一、被告吴筱聃、陈军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洪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息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吴筱聃转账支付的3万元);二、被告胡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代位偿还给龚洪斌人民币619650元,并由龚洪斌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胡翠珍按(2014)金义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替吴筱聃、陈军行归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案件受理费9650元,共计陆拾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619650.00),从此不再追究胡翠珍的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代偿的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为被告陈军行、吴筱聃代为偿还借款619650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军行、吴筱聃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行、吴筱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行、吴筱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翠珍代偿款619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被告陈军行、吴筱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99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