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兰芳与卢霖三、卢伟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芳,卢霖三,卢伟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兰芳,女,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祥凯,男,,住龙岩市永定区,系原告陈兰芳之子。被告卢霖三,女,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伟钧,男,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兰芳与被告卢霖三、卢伟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卢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霖三、卢伟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芳诉称,被告卢霖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肆笔共计本金530000元。于2013年4月5日��款210000元,2014年4月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前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2014年8月5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立下借条为凭。后被告卢霖三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卢伟钧系被告卢霖三的丈夫,应当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霖三、卢伟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肆笔共计5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5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霖三、卢伟钧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兰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卢霖三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4年4与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陈兰芳借款210000元、200000元、8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530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事实。被告卢霖三、卢伟钧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卢霖三、卢伟钧公告送达,被告卢霖三、卢伟钧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卢霖三向原告陈兰芳累计借款530000元,被告卢霖三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其中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陈兰芳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元正),每月月尾付息叁仟壹佰伍拾元正(3150.00元正)。借款人:卢霖三。2013.4.5日(备注:对方需要用钱,提前一个月说)”、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陈兰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每月月尾付息叁仟元正(3000.00元正)。借款人:卢霖三。2014.4.5日”、第三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陈兰芳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正),每月月尾付息(1200.00元正)壹仟贰佰元正。借款人:卢霖三。2014.6.20日”、第四份借条内容为“兹今借到陈兰芳肆万元(40000.00元),每月月尾付息肆佰元正(400.00元正)。借款人:卢霖三。2014.8.5”。借条出具后,被告卢霖三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卢霖三仍欠原告陈兰芳借款530000元及利息。��查明,被告卢霖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卢伟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霖三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5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足,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即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卢霖三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卢霖三、卢伟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卢霖三、卢伟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霖三、卢伟钧欠原告陈兰芳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被告卢霖三、卢伟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霖三、卢伟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4元,由原告陈兰芳负担1834元,被告卢霖三、卢伟钧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运 发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黄 芙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