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先维与何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维,何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陈先维,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商聪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国,职业不明。原告陈先维为与被告何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林国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9600元,欠款时间约定为20天,逾期收货方应按欠款金额月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按期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林国支付原告陈先维货款19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何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