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正根与王根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正根,王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黄正根。被执行人王根红,现下落不明。黄正根与王根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根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正根工程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0元,由王根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