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容诉被告杨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容,杨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郑金容,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启元,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郑金容诉被告杨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容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杨启元以需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杨启元口头约定按5%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启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每月按月利率5%偿付利息2500元,合计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原告郑金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杨启元向原告郑金容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启元向原告郑金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杨启元在答辩期间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杨启元向原告郑金容出具借条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杨启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每月按月利率5%偿付利息2500元,合计25000元。后被告杨启元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启元向原告郑金容出具借条借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郑金容要求被告杨启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且被告按月利率5%已偿付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10个月的利息25000元,月利率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于被告已偿付利息25000元,应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郑金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金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