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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袁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打工。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住所,系打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王某甲。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砖木结构住房一套,正房70多平方米,南房50多平方米;车库一个30多平方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尤其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我经常恶言恶语,还经常砸东西、赌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然劣性不改。我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因被告表示要改正错误,我自愿申请撤诉,但他一直没有改变,所以我于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从判决之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小孩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自愿选择随谁生活;家庭财产暂不要求分割。被告辩称,我和原告都在外地,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共同生活,小孩现在我父亲家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2014年10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均在外地一直分居,婚生子王某甲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经征求小孩意见,小孩王某甲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打工月收入2000元。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意见,小孩王某甲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本院尊重小孩的意见,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袁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为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骆 虎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荣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