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朱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朝邑镇民主东村***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豫民庄*组。系原告朱某之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官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锋、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0分,原告朱某驾驶无牌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长安屯至县城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婆合街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EX3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马梦贤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170.06元。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梦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司法精神病鉴定其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骨窗面积:4×3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所致目前伤残情况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所致目前伤残情况为长期护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35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已通过原告之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698元,对于向原告支付的款额应从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3、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其承担范围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0分,原告朱某无证驾驶无牌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长安屯至县城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婆合街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陕EX3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马梦贤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170.06元。被告陈某某垫付了37698元。2014年8月12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梦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司法精神病鉴定其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骨窗面积:4×3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所致目前伤残情况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被鉴定人朱某此次外伤所致目前伤残情况为长期护理。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EX3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原告朱某与其妻婚后现有一女,生于2010年11月1日,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梦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朱某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额以及本案案情确认为,医疗费721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定残前的护理费确认为33000元(88元/天×375天)、定残后的护理费20年计321200元(88元/天×365天/年×50%×20年)、伤残赔偿金112634.4元(7952元/年×20年×7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在庭后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为33467.98元(7252元/年×(18岁-5岁)×71%÷2],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76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621822.44元。上述款项,陕EX3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剩余部分501022.44元(621822.44-120800),依照侵权责任,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50306.73元(501022.44元×30%),被告陈某某垫付37698元应予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各种损失11260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1020.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焕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