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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10号信达光电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莉,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邵立,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系信达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柱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都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莉、被告(反诉原告)都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邵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信达公司诉称:信达公司与都德利公司自2012年6月起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约定信达公司为都德利公司供应LED光源产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20日,都德利公司尚欠信达公司货款234675.16元。信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都德利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34675.1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04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后款清息止),以上计255121.16元。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13份,证明信达公司与都德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承兑汇票结算;2、信达公司确认函及都德利公司回函一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都德利公司尚欠其货款284675.16元;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都德利公司在与信达公司对账后又给付信达公司货款50000元,仍欠信达公司货款234675.16元。被告(反诉原告)都德利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信达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应将不合格产品收回。另外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都德利公司为反驳信达公司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信达公司的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都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都德利公司提起反诉称:信达公司与其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信达公司为其供应LED光源产品。信达公司的LED灯珠配件在组装显示屏销售后屡次发生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显示屏有色差、死灯不亮等现象。其多次联系信达公司予以解决,但信达公司称其产品无质量问题故拒不承担退货及返修义务,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信达公司收回都德利公司库存未使用LED产品;2、赔偿都德利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暂定100000元,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重新主张)。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都德利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要求信达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1900元;2、要求信达公司承担都德利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供货总额20%的违约金:2884956元×20%=576991元;3、要求信达公司承担因延迟交货产生的罚金493330元。以上合计1129421元。针对反诉,信达公司答辩如下:一、关于我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我方对于鉴定结果存在重大异议,鉴定结论指出我方提供的产品有两方面问题:1、涉案送样LED芯片尺寸不符合R为8mil×8mil的尺寸要求;2、涉案送样LEDR:G:B亮度比值偏离3:6:1范围。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仅是鉴定方在纯实验状态下对产品的相关属性测试,对芯片的尺寸从不同的角度测量会得出不同的数据,并不能说明我方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对涉案送样LEDR:G:B亮度比值偏离3:6:1范围的鉴定意见,我方更无法认同,因为鉴定意见书中RGB的最终比值依光通量测试值计算得出,而反诉被告XD-AF3528RGBC-1125《产品规格书》“光电特性参数项”明确规定产品测试的参数为发光强度,而非光通量(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附产品规格书,以规格书为准),《产品规格书》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光通量的约定。故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我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二、要求信达公司承担都德利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供货总额20%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反诉原告应当对实际产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三、反诉被告均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反诉原告指令送货,不存在逾期送货的问题,这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便能说明。且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任何延期交货的损失赔偿,这足以说明其本身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2013年3月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送最后一批货,但是直到2015年6月1日,反诉原告才向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交货损失,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都德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1900元;2、库存记录一组,证明经现场清点,库存还有全新未拆封LED贴片价值94922元,半成品模组价值245276元;3、反诉被告的送货单和反诉原告的入库单一组,证明反诉被告的送货时间延迟,应承担因延迟交货产生的罚金493330元;4、录音材料整理文字稿,证明反诉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通话双方是反诉原告公司副总钱勇和信达公司销售经理肖总,都德利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放弃主张权利。信达公司对都德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过错责任不在反诉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2、对反诉原告提交库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库存记录表格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目前是否有库存及库存量均无法确认;3、对入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出货是合同约定,但是出货并不意味着到货,中间有合理的时间差,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4、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话录音的双方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也是通过未经许可的非法途径进行录音的。信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规格书一份,证明对于光电特性的参数并没有任何光通量的规定,光通量只是鉴定人主观认为比较精确的参数而进行测量,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光电参数,鉴定报告偷换了概念;2、《新一代绿色光源LED及其应用技术》资料一份,阐述发光强度与光通量的具体区别,证明目的同1;3、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8mil芯片规格书一份,证明“三安”公司8mil芯片的具体规格参数,进一步印证鉴定人的测量方法不当。物理参数里的芯片尺寸,对参数的误差或范围有明确规定,在此范围内都是合理的误差范围,因为切割工艺问题,红色芯片在切割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差,芯片是梯形,从某和底部测量必然有数值的出入,鉴定人从某测量,数值肯定会偏小;4、“三安”芯片采购合同、采购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的“三安”8mil芯片,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地方。合理范围内因为切割工艺造成的误差不会影响实际使用;5、对账单9份,证明反诉原告在提出反诉之前从未对产品质量及逾期损失提出异议,每份对账单反诉被告都提醒,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才确认盖章;6、确认函3份,证明目的同5;7、收款收据一组22份,证明反诉原告从履行第一份合同开始便延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24940.78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都德利公司对信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产品规格书是反诉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应以鉴定机构从信达公司官网上提取的规格书为准;2、反诉被告摘选的《新一代绿色光源LED及其应用技术》图书的部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3、反诉被告提交的“三安”公司芯片规格书、“三安”芯片采购合同、采购证明、出厂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是其和其供货商之间的合同,并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产品之间的关系。即使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也不能根据与供货商之间的合同来约束都德利公司;4、反诉被告提交的确认函等均显示货款本金,并未显示逾期利息,反诉被告在对账时从未主张利息。5、从反诉被告提供的表格上可以看出,出库载明时间迟于合同约定交货的时间,更不用说货物到达反诉原告的时间。综上,反诉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逾期交货,已给都德利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反诉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反诉原告自行清点数量,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予以确认;对证据2、7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信达公司(供方)与都德利公司(需方)签订了13份采购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品名为3528RGB的LED光源产品。合同备注:R:三安,GB:三安。质量参数要求:R为三安8mil,GB为三安8mil*10mil,亮度、胶体颜色要一致,无花屏,无死灯、暗亮,如若检测芯片与合同要求不符合,供方需承担合同十倍罚款,另附产品规格书。付款方式:月结60天,承兑汇票结算。其中合同编号为116、136的采购合同同时约定货到付10万承兑。合同同时约定产品交货时间每延期一天,应偿付需方采购合同货值10%的罚款,并承担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形式上信达公司除合同编号为116、199、210、244产品发货或到货时间延迟外,基本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都德利公司尚欠信达公司货款284675.16元。对账后都德利公司又给付信达公司货款50000元,最终仍欠信达公司货款234675.16元。诉讼期间,都德利公司申请对信达公司交付的LED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沪华碧司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概述:都德利公司认为信达公司提供的LED产品(芯片)存在质量缺陷;信达公司认为其LED芯片无质量问题。2、现场勘验:在法院负责司法鉴定人员的见证下,任抽两盘LED芯片,并从中抽取13粒进行鉴定。3、技术分析:……4、鉴定结论:(1)涉案送样LED芯片尺寸R不符合R为8mil*8mil的尺寸要求,G、B符合8mil*10mil尺寸要求;(2)涉案送样LEDR:G:B亮度比值偏离3:6:1范围;(3)涉案送样LED分光比符合1:1.25范围;(4)涉案送样LED发光角度符合120度范围。上述鉴定结论(1)、(2)对LED成品产生的影响:芯片偏小,在可靠性和寿命方面会有差别,大一点的芯片可靠性会高一些。亮度会有偏色现象,会偏绿。针对信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答复称:1、关于鉴定人资质问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2、对异议“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的答复:鉴定的样品来自双方认可的产品,根据GB2828抽样标准S3级,任抽13颗芯片,依据信达公司官网载明型号一致的产品规格书进行测试;对亮度比值使用“光通量”作为参数进行测试更为精确;芯片测量位置是从某测量的。本案争议的焦点:能否支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都德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信达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存有重大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认可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结论指出信达公司供货的芯片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二是亮度比值偏离约定范围。经计算,即使依信达公司的抗辩,其均系从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鉴定出的尺寸依然不符合“三安”公司芯片规格书关于芯片尺寸8mil*8mil(198±25μm*198±25μm)的规定,故信达公司事实上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关于“如若检测芯片与合同要求不符合,供方需承担合同十倍罚款”的约定,虽然使用了“罚款”的表述,但由于罚款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说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机构、组织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行使,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如若检测芯片与合同要求不符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合同金额的十倍,该约定应属于违约金的约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更侧重于其补偿性,同时有限制的承认其惩罚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要求,在确定违约金高低时,首先应当考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即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体现了我国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即约定的违约金应与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相称。由此可见,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的十倍违约金明显过高,后都德利公司虽将其变更为要求信达公司承担库存不合格产品供货总额20%即576991元的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仍然过高。信达公司虽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但法院仍应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进行审查,在尽量不干预合同自由的同时也要维护合同正义。本案中,都德利公司采购信达公司的LED芯片加工成电子屏再次出售,在诉讼期间,其始终未举证其售出的LED产品因买方告诉或索赔给己方造成的损失,现在要求信达公司承担576991元违约金,未免过于严苛。且都德利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前后近两年过程中,一直接受信达公司的供货,给信达公司付款,在合同尾款仅剩二十三万多元未付,对方索要此款时,进行质量鉴定,推及整个库存未使用产品及半成品,非善良合同相对人。但通过庭审也可以得知,都德利公司如继续使用信达公司的LED芯片,必定会通过技术手段或软、硬件进行调整,会产生相应的成本,产生的这些成本便是都德利公司的损失。对该部分,综合全案酌定信达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用于补偿都德利公司的损失。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延期交货罚金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实际履行13份合同的过程中,信达公司存在延期出货、交货的行为,都德利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向对方承担责任。二者无法区分过错大小,且双方均未举出因对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违约责任应相互抵销,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迟延出货、交货的违约金,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信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675.16元及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675.16元及利息(以18467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26元,保全费1796元,合计69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9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4元,减半收取63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051元;鉴定费5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都德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9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章审 判 员  刘绪凯人民陪审员  许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