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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窦玉红、赵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管建,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窦玉红,女,汉族,农民。被告:赵延祥,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窦玉红、赵延祥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建及被告窦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窦玉红夫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窦玉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窦玉红位于枣乡街东、振兴路南、都市雅园1号楼西2单元3楼东户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窦玉红发放贷款13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后,被告窦玉红未按规定还款付息。被告窦玉红与赵延祥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延祥知晓该笔贷款被告赵延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玉红、赵延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窦玉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当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延祥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茌平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凭证各1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同意抵证明1份,他项权利证书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窦玉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延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八份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窦玉红、赵延祥签订了编号37020120140059125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猪扩大规模;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9;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3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窦玉红、赵延祥与原告茌平农行又签订了编号为:37100220140029029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枣乡街东、振兴路南、都市雅园1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住宅楼(房产证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及13号储藏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赵延祥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7日。原告茌平农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30000元打入窦玉红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该笔贷款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茌平农行于2015年8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窦玉红、赵延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案中,被告赵延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窦玉红对原告茌平农行所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证明书,他项权利证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茌平农行履行了发放借款130000元的义务,被告窦玉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窦玉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玉红、赵延祥原为夫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延祥向原告茌平农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窦玉红、赵延祥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窦玉红、赵延祥自愿以所购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房产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8000元整,因此,原告茌平农行只能在最高额人民币13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玉红、赵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窦玉红、赵延祥所抵押的位于枣乡街东、振兴路南、都市雅园1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住宅楼(房产证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及13号储藏室行使抵押权,并在人民币138000元的范围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窦玉红、赵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