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秀萍与宫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萍,宫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刘秀萍,莱芜市商业局劳保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秀珍,系莱芜市华仔餐饮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萍与被告宫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找不到被告,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