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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忠孝),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妮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6日生女孩李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了照顾年幼的孩子,原告只有忍让,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变。原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为此,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5月6日生女孩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孩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将女儿抚养成人,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生活。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及女儿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妮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