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委托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阚某及委托代理人苏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月订立婚约,男方给女方30000元彩礼,买了500多元衣服,第一趟送礼花了约3600元,2015年春节给了1400元压岁钱,女方家建房上梁男方出礼2000元,买烟300元,买烟花300元。原被告相处后,被告提出分手,但没有退还彩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8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阚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以后,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后因双方吵架,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将被告赶出原告家,依当地风俗习惯,彩礼不应予以返还,且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进行吵闹,对被告及其家人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次,原告关于彩礼的范围认定有误,原告所诉购买、衣服、香烟、烟花、送礼等,均不属于彩礼范围,且第一次送礼,被告将礼物退回一半,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有出入,且没有证据支持,在此,原告在第一次送礼时,被告依照习俗给付原告5000元,缔结婚约当天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0000元,同时因双方的婚约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姐姐的孩子压岁钱1000元,看望原告受伤父亲1000元,综上,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月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回礼给原告2000元,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因琐事产生纠纷,现为彩礼返还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给原告10000元用于周转生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冯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婚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礼金等贵重物品,如婚约解除,收受大额婚约礼金、贵重礼品的一方应适当返还给付一方,符合社会风俗习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民间习俗向被告给付了彩礼30000元及购买物品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解除婚约,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接受原告的财物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回礼给原告2000元及双方同居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物品等,应是原告的赠与行为。诉讼中,被告称给原告10000元用于周转生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