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学全与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学全,刘志亮,崔茂桂,钱福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康宁路。法定代表人程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亮。委托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茂桂。原审第三人钱福生。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学全、被上诉人崔茂桂、被上诉人刘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冯永良、原审第三人钱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赵学全、刘志亮,与案外人张铁群、赵继龙,受崔茂桂雇佣,共同为崔茂桂所承揽的由龙盛公司承建的河北省香河县燕都鑫城二期工地上进行拆卸塔吊施工,赵学全及其他三人均没有该项工作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且在施工中均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拆卸过程中同受崔茂桂雇佣的钱福生的吊车发生钢丝绳断裂,赵学全及刘志亮由空中摔至地面,致使赵学全和刘志亮同时受伤。赵学全于当日在河北省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抢救,赵学全支付医药费3469.1元,该款系崔茂桂出资。后赵学全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计3天,诊断结果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骨体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胸腔积液,纵膈积气,心包积气,低血氧症;2、锁骨骨折;3、尺骨骨折?;4、多发胸椎骨折及多发腰椎骨折;5、髂骨骨折;6、耻骨骨折;7、骨盆骨折;8、肾挫伤,气腹;9、头部外伤;10、头皮裂伤;11、脑外伤还有综合症;12、失血性贫血;13、足挫伤;14、皮挫伤(多发);15、低钙血症,低钾血症;16、乳酸性酸中毒;17、低蛋白血症;18、肾上腺损失?(右侧)。后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转院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8天,两次住院费用连同门诊、急诊费用、用血互助金共计花费53339.93元,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4、T12椎体爆裂性骨折;5、T10、L1-3右侧横突骨折;6、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7、T10、11双侧下关节突、棘突骨折;8、T7、9、9-12、L1棘突骨折;10、右侧第6-10、12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胸骨骨折;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纵膈气肿;4、头部清创缝合术后。在2014年10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结清了以前的费用。而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08892.45元,包括在武清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原告因伤前后共计住院40天,共计花费165701.48元,其中包括武清区人民医院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用1000元。住院期间赵学全表示由二人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予以佐证。后因无人表示承担责任,故赵学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162240.9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77080.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赵学全表示请求误工费每天12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请求就医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崔茂桂给付赵学全现金2300元,合计崔茂桂共计支出5769.1元。再查明,经赵学全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香河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崔茂桂询问笔录中,崔茂桂亦承认赵学全、刘志亮及案外人张铁群、赵继龙和使用的吊车均系受其雇佣。另崔茂桂所承揽拆卸塔吊时无任何资质,且其陈述所干工程系崔茂桂与龙盛公司负责人滑六之及姓滑的会计联系,并由姓滑的会计结算,双方此前亦共同合作过多次,目前仍欠崔茂桂相关款项。庭审中,龙盛公司认为施工中塔吊系其租赁他人的,但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学全及刘志亮、案外人张铁群、赵继龙受崔茂桂雇佣,在为龙盛公司承建的河北省香河县燕都鑫城二期工地上进行拆卸塔吊施工中造成受伤,且经赵学全申请调取香河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崔茂桂询问笔录中,崔茂桂亦承认赵学全与其系雇佣关系,故此崔茂桂对赵学全施工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八成为宜;因赵学全系高空作业,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施工中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造成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二成为宜;龙盛公司作为承建方将拆卸塔吊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许可资质的崔茂桂,其对崔茂桂应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龙盛公司亦认可自己系承建单位,但表示塔吊系从他人处租赁,仅提供塔吊的所有人,未能提供双方租赁的任何证据,故此不能排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且所提供崔茂桂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已经过期,亦不能证明系为该工程提供,故此龙盛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学全主张钱福生施工吊车钢丝绳断裂致原告受伤,现因赵学全起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故钱福生与赵学全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此钱福生对赵学全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崔茂桂及龙盛公司认为钱福生在此次事故中有赔偿责任,可在实际赔偿后另行追偿。赵学全因伤所支付医药费共计165701.48元,现赵学全请求162240.9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学全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天125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赵学全属于农业户口,拆卸塔吊系临时工作,赵学全请求过高,故均应按每天78元计算为误工费3120元(78元/天x40天);赵学全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因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故亦按每天78元支持一人3120元(78元/天x40天);赵学全请求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赵学全住院天数分别以每天15元及50元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学全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相关费用中包括抢救费用,故请求过高,考虑到其系就医所需必要支出,以支持300元为宜;上述费用按责由崔茂桂及龙盛公司予以赔偿。此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茂桂赔偿原告赵学全医疗费用129792.73元(162240.91元x80%),误工费2496元(78元/天x40天x80%),护理费2496元(78元/天x40天x80%),营养费480元(15元/天x40天x80%),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x40天x80%),交通费240元(300元x80%);以上几项合计137104.73元,扣除被告崔茂桂已支付5769.1元,被告崔茂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全131335.63元;二、被告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担负237元、被告崔茂桂担负949元,被告龙盛公司对被告崔茂桂担负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龙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拆卸的塔吊系由案外人滑六之所有,上诉人系从案外人滑六之处租赁的塔吊,一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未提交租赁合同为由而否定了上诉人与滑六之的租赁事实。上诉人与崔茂桂之间不存在发包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学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其与滑六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茂桂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与滑六之之间系租赁关系,关于被拆卸的塔吊,被拆卸完之后也是由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接收,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钱福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钢丝绳是符合标准的,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操作不当,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崔茂桂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可其为涉案燕都鑫城二期工程的承建方,同时主张被拆卸的塔吊系其从案外人滑六之处租赁而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滑六之约定由滑六之负责塔吊的拆卸。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卷宗相关笔录,燕都鑫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滑标之关于塔吊由来的陈述中,并未提及案外人滑六之,亦未陈述涉案塔吊系从滑六之处租赁而来。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滑标之笔录“塔吊是从其他人处购买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滑六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崔茂桂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崔茂桂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