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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马某,个体户。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张某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再次以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5日和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该两份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在原告处两笔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等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张某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再次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且借款后被告曾经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40000元的事实,有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金按20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本金按40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审 判 员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