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学良与云南货行XX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良,云南货行XX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397号原告尹学良,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生,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云南货行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红珊,董事长住所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18层1809号委托代理人张忠强,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学良与被告云南货行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行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良诉称:2014年原被告协商,原告加盟被告,由被告提供网络经营平台,按照被告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被告的快递及物流服务品牌经营快递及物流业务。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加盟费1万元及押金1万元,共计2万元整。款项支付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关网络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网络加盟费1万元、网络加盟押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昆明往返曲靖车旅、住宿费用3600元,误工费12000元、铺面租赁费用半年5000元、2名员工2个月工时费8000元、运输车辆误工费6000元、开通系统费用1000元、购置面单费用200元、购置工作用具(电子称、袋子等)500元,共计573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货行XX公司辩称: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费用均不应退还。我方已经提供网络站点平台和相应专用商标,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的加盟费还未缴纳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网络加盟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二、收据两张,欲证明原告交纳加盟费1万元及加盟押金1万元;三、广告宣传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方的对外宣传;四、客运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而开支的费用;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元;六、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刘建华(音译)答应退还原告加盟费及押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昆明到曲靖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被剪辑过,重要的话均被删除。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世运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取得云南省全境特许经营权,有权在云南省境内许可他人使用“世运”品牌经营快递业务;三、《网络加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依约定合同已成立;四、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欠被告网络加盟费2万元,若超过规定时间合同作废,押金不予退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只是一个加盟合同,被告没有取得全国性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才未缴纳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因原告住所地在宣威市,原告为处理诉讼事宜需到昆明市官渡区立案及参加庭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转账凭单上载明的户名为祁红珊而非被告货行XX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法认定录音对话的当事人是否经过被告授权与原告处理加盟合同事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尹学良与被告货行XX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尹学良加盟甲方货行XX公司,以甲方提供的“世运快递”网络为经营平台,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世运”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实现互利合作,甲方的主要义务是有偿提供“世运快递”网络、“世运”商标专用品牌给乙方使用,以及组织协调网络等;乙方的主要义务是加盟时缴纳网络风险压金(押金)10000元,网络加盟费3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押金10000元及加盟费10000元,并于同时向被告出具欠条,承诺5个月内支付加盟费20000元,如违约合同作废。加盟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关网络服务的要求,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认为其已将网络代码及网络密码告之原告,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应退还加盟费,因原告未完全交纳加盟费,押金也不予退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缴纳网络加盟费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可供实际经营的网络服务,故加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网络加盟费及押金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双方对此费用的退还发生争议,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被告尚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对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宜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铺面租赁费、员工工时费、运输车辆误工费、购置工作用具费、开通系统费、购置面单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学良与被告云南货行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二、被告云南货行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学良网络加盟费10000元、押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尹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承担500元,由原告承担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张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