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岳兵与韦爱春、陈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兵,韦爱春,陈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周岳兵。被告韦爱春。被告陈进福。原告周岳兵与被告韦爱春、陈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辉亮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登保、廖明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爱春、陈进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韦爱春以支付航运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11日到期并归还,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韦爱春以其名下的一辆轿车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韦爱春借款1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韦爱春没有还款,利息也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谅解协议书》,原告同意二被告偿还11万元,即于2014年1月1日前还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万元,余下本金及利息共2万元(其中本金1.6万元,利息0.4万元)原告放弃。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偿还了10万元,同时二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如在2014年6月30日不能偿还1万元,原告有权收回放弃的2万元,即二被告须偿还原告3万元。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韦爱春向原告借款12.6元的时间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等;2、2013年7月22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韦爱春收到原告付给的12.6万元;3、2013年12月31日的《谅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应还款数额、期限等重新达成的协议;4、2014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万元,原告有权收回原来放弃的本金及利息2万元,即二被告须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韦爱春、陈进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爱春、陈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韦爱春、陈进福相关联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爱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爱春没有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3万元证据充分,其请求的利息标准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爱春、陈进福偿还原告周岳兵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总共1250元,由被告韦爱春、陈进福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