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培友与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友,马克学,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53号原告孙培友。委托代理人孙培艳。被告马克学。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西关居委。法定代表人汪姜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培友与被告马克学、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培艳,被告马克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被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友诉称:2015年8月6日5时许,被告马克学驾驶鲁Q975**/鲁QMB**挂号货车在罗庄区文化二路与罗六路处路段,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辗压致伤,造成原告受伤后截肢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马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284376.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克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我方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0元。被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马克学,该车由马克学出资购买并实际运营,该车的管理权、运营权均由马克学享有,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975**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且不存在法定的以及投保时约定的责任免除及减轻等相关情形,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察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安全锁与实际约定所投保的安全锁不符,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马克学驾驶鲁Q975**/鲁QMB**挂号大型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原告孙培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马克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培友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84015.37元、门诊费361.32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84376.69元。另查明,被告马克学驾驶的鲁Q975**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马克学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克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84376.69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因该公司已支付,不需再付。其他医疗费损失27437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安全锁不符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克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友人民币27437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孙培友返还被告马克学垫付的医疗费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培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10565元,由被告马克学、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由原告孙培友负担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