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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祥力与曾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力,曾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刘祥力。被告曾能华。原告刘祥力与被告曾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周述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能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中,以在外面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当年7月17日还清,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本息,且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能华没有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刘祥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3、借条(两张);4、手机短信照片;5、杨梅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曾能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刘祥力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祥力与被告曾能华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中,以在外面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当年7月17日归还,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本息,且现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祥力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每月2%计算,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且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能华偿还原告刘祥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7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曾能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祥力垫付,待被告曾能华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