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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无债权、债务。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常对原告经行打骂,对家庭孩子都不负责任。因双方经常吵闹,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外出一年多至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关系一直都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十多年来我把原告的俩个孩子抚养成人,还给俩个孩子收亲原配,位于黔西县永燊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第一层是蒋某某用我的老屋基来安葬老人,修建房屋给我调换的,第二层是我与原告共同修建,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共同债务90000.00元。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后不外出,与被告共同生活;3、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欠有共同债务90000.00元。经庭审质证,除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之外,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在其前夫去世后,带上其未成年的俩个孩子(赵某乙生于1991年元月4日,赵某甲生于1993年6月4日)于2000年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甲把原告郭某某与前夫所生俩个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并将其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于2011年12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郭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5年,相互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