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蕲春县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立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立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蕲春县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傅畈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国。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蕲春县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安公司)因与被告李立国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08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李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建安公司诉称:蕲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蕲劳人仲字第0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先确认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彭新文,后又确认被告受原告管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被告与案外人彭新文构成雇佣关系,与原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蕲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蕲劳人仲字第018号裁决书,并确认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立国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应在收到蕲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收到此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法院受理该案件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蕲春县仲裁委的裁决书已经生效。(2015)蕲劳人仲字第0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海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张海军与彭新文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张海军将土木工程部分分包给彭新文,并由其组织施工;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受彭新文雇佣,其工作安排、管理、计酬标准、工资发放均由彭新文负责;4、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及裁决内容。被告李立国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是假合同;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被告是彭新文叫来的,但工地是原告承包的,不是为彭新文工作,而是为原告工作。现在建筑工地用工方式普遍是这种方式,彭新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承包人向工人发放工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然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对合同反映张海军与彭新文之间的关系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张海军与彭新文之间的分包关系;证据3,被告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被告李立国接受彭新文的邀请参与模板施工,其工资、管理均由彭新文负责的事实。被告李立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东海建安公司承包蕲春县赤东镇白河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1、2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海军,张海军又将其中木工工程转分包给自然人彭新文,彭新文遂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李立国接受彭新文的邀请参与模板施工,其工资、管理均由彭新文负责。2014年11月12日中午下班途中骑车时,被向工地运料的货车碾伤,被彭新文等人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张海军与彭新文就蕲春县赤东镇白河小区1、2号楼建设工程木工部分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立国伤愈出院后,与原告协商未果,申请工伤认定,未被受理,遂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蕲劳人仲字第018号裁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东海建安公司与李立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10日,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书,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需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确认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系依法登记的法人主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海军、彭新文系自然人,亦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接受自然人彭新文请求参与其分包工程部分的施工,而非通过原告招工录用等形式参与工程施工,其工作仅受该自然人的管理和约束,工资亦由该自然人与其协商并从自然人张海军处取得后向其发放,均未受到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尽管其从事的工作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因前二项条件均不具备,故不能确认其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作为建筑企业的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海军、彭新文,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该裁决书,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并未超过十五天的期限,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蕲春县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