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5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且原、被告均属二婚。原告带子出嫁,因当初两人认识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延续此婚姻,经常忍气吞声,被告不但不领情还变本加厉。原告现在身上多处受伤精神彻底崩溃,原告为了逃出火坑,争得自由,求得活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亲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嫁妆被子八双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辩称,第一,被告不是二婚,原告是二婚。第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别人生有一子张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张某丙一直跟随原、被告在被告家生活。婚后二人外出打工,2015年8月,原告独自从河北省霸州市回来,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丙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的存在,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