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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中共党员,2010年至今任柳子沟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份主持柳子沟村全面工作。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协助西阳泽乡政府实施“连茅圈”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克扣工程、材料款23703元。除16500元用于村务支出外,被告人赵某甲将7203元财政补助资金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赞皇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72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印发《2014年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消除农村“连茅圈”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柳子沟村“连茅圈”改造登记册、柳子沟村2014年“连茅圈”改造专用帐;赞皇县西阳泽乡人民政府财政所记账凭证;赞皇县西阳泽乡委员会会议记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储蓄存款凭条、进账单、转账支票、储蓄取款凭条;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明;赞皇县公安局阳泽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姜某甲、赵某乙、宫某甲、胡某甲、张某甲、孟某、魏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赵某丙、王某、肖某甲、张某丙、韩国民、刘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姜某乙、姜某丙、田某甲、姜某丁、姜某戊、肖某乙、姜某己、尚某乙、武某、田某乙、肖某丙、姜某庚、赵某丁、胡某乙、赵某戊、刘某乙、张某丁、尚某丙、钱某、韩某丙、赵某己、尚某丁、姜某辛、赵某庚、肖某丁、赵某辛、宫某乙、魏某乙、李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协助乡政府实施“连茅圈”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克扣工程、材料款7203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代理审判员  祁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