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绵家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兑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绵家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上海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媛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绵家服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绵家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定作成衣并签订《成衣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工费单价(不含税价)为13元,加工数量为1,900件,加工费合计24,7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定作成衣并签订《成衣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工费单价(不含税价)为12元,加工数量为1,369件,加工费合计16,4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定作和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2,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款项不足无法兑现。后经多次催讨无效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41,1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和同年7月15日签订的成衣定作合同两份,7月3日合同约定款号为WW3043GT的成衣加工费单价(不含税价)13元/件,数量为1,900件,7月15日合同约定款号为WW2780G的成衣加工费单价(不含税价)12元/件,数量为1,369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2014年7月12日送货通知单一份,载明款号为WW3043GT的成衣送货1,942件,及2014年7月23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款号为WW2780G的成衣送货1365件。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定作和送货义务的事实。3、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42,000元,收款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媛清,用途为货款。以证明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现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上海绵家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完成了定作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合同、送货单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本案中被告应付加工费为41,626元,原告以双方还有其他未结账目为由,自愿在上述款项中扣除,仅主张起诉金额即41,128元,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现被告未能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绵家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兑鼎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41,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人民陪审员 钟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