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贺飞、许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飞,许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磴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吉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新谊,系公司磴口项目负责人。 被告贺飞,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 被告许敏,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健康公司)诉被告贺飞、许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新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飞、许敏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健康公司诉称:二被告拖欠原告新健康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67元。因二被告一直不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健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进行物业服务的资质。2、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穗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主张物业费的依据。 本院依法向磴口县房管局调取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贺飞、许敏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新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新健康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穗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健康公司为位于磴口县巴镇新建管区金穗二期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服务费用住宅按0.35元/月.平方米。被告贺飞、许敏居住在该小区10号楼五单元501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7.33平方米。因二被告未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故原告新健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新健康公司与二被告居住的小区开发商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穗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贺飞、许敏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物业费。二被告拒不交纳是错误的,故原告新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敏、被告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敏、被告贺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强 审 判 员 贾玉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