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杨某甲,男,藏族。被告:赵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还算融洽,半年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毫不理会。后原告尝试和被告进行良好沟通来维持婚姻,可是被告依旧没有家庭观念。在怀孕后吵架被告凭着一时之气堕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而且一吵架被告就跑回娘家,原告为请她回来,花费时间、金钱、给她的家人赔礼道歉,给被告的自尊屡次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350型拖拉机一台,拖斗一台,药罐一台,位于大西渠村的一套一百多平方的平房。债权:杨某乙借原、被告大概250000元。债务有借被告姐夫吴某甲10000元。2015年种地的收入大概45000元。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杨某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杨某乙还给原告的钱,原告都支出完了。被告质证后对收回贷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认可。本院对收回贷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收条,因杨某丙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两张,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25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包含有张某甲的10000元及利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为核实原、被告的债权情况,通知了杨某乙到庭,杨某乙陈述:“被告赵某甲提交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及150000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是对的,实际拿到的借款也是80000元,但这8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原告从张某甲处拿过来借给我的。这80000元今年5月份已经还给杨某甲了。另外170000元的借条中实际拿到的借款是140000元。因为我是搞工程的,需要融资,我问别人借也要给别人利息,我还不如从我弟弟那里借钱,利息给他。我弟弟从银行贷款借给了我140000元。其中把30000元利息加进去,条子就打成了170000元。这140000元没有还”。原告对杨某乙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170000元借条中有30000元的利息认可,也认可80000元中有张某甲的10000元,当时借条打到一起了,但认为当时说的是2分钱的利息,现在也应该给利息,对杨某乙陈述的已还了8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某乙所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中有张某甲的10000元,以及利息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杨某乙已还包括张某甲的8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现对杨某乙实际享有的债权为140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50型拖拉机一台、拖斗一台、药罐一个。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杨某乙享有债权220000元,第三人杨某乙已偿还杨某甲80000元,因其中有张某甲的10000元,扣除张某甲的10000元后,杨某甲实际占有支配7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赵某甲享有债权20000元,该款项在债权人偿还后由被告占有支配。双方的债务有向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150000元、向吴某甲的借款10000元。另查,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及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350型拖拉机一台、拖斗一台、药罐一个,双方认可上述财产价值20000元,且双方均同意实物归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350型拖拉机一台、拖斗一台、药罐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杨某乙享有的债权14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7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有向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150000元、向吴某甲的借款10000元,共计1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80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及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大西渠村的一套平房及2015年的种地收入,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种地收入的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原告实际支配的杨某乙所偿还的7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已经支出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偿还银行贷款、交纳物业费、承包费的凭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且被告没有异议的费用可确认的金额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共计42265.36元,及交纳物业费733.54元,共计42998.9元;余款27001.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即13500.5元。关于被告占有支配的赵某甲所偿还的20000元,被告陈述该款项已经支出完毕,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半即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350型拖拉机一台、拖斗一台、药罐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原告占有的款项27001.1元,原告支付被告一半即13500.5元,被告占有的款项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半即10000元;上述原、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对杨某乙享有的债权14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70000元四、共同债务:向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150000元、向吴某甲的借款10000元,共计1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80000元;五、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