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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新与被告王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新,王忠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新,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忠力,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国新与被告王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王忠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国新各项损失3505.31元;二、驳回王国新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国新负担27元,由王忠力负担23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王忠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国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忠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王忠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忠力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国新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王国新,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忠力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王国新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王忠力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王忠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王忠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国新亦无法提供王忠力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