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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及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之女袁某乙订于2015年2月24日举行婚礼。2015年2月23日被告强行向原告索要押金70000元,否则结婚当日不发亲。原告无奈,只好向亲戚借银行卡押给被告,约定被告只需查询银行卡有钱即可,绝不从银行卡内取走1分钱。但被告违背承诺,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70000元,原告只好借钱还给亲戚,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70000元。被告袁某甲辩称,我只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0元,另外20000元不是我取的,同意返还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之女袁某乙订于2015年2月24日举行婚礼。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押金70000元,原告向其亲戚史玉兰借银行卡押给被告。2015年2月28日被告从银行卡内转账现金50000元,同日又分7次先后在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20000元,共计现金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现金7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借钱将70000元还给史玉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袁某甲没有合法根据,从持有他人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7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我只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0元,另外20000元不是我取的,同意返还现金50000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银行卡转账50000元和提取的现金20000元,均是在2015年2月28日同一天支取的,且被告承认当时银行卡在其手中,应当认定70000元均是被告支取的,因此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赵 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