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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朱某某,女,住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房,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东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性格古怪、脾气粗暴,总是谎话连篇、弄虚作假,使原告痛苦不堪。原告在医院生孩子时,被告故意找事,被告母亲还把原告的姐打了一顿。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自己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也没说过让原告回家居住。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特具状诉请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性格单纯内向,受到别人特别是原告家人的蛊惑。因为被告经常在北京工作,对原告照顾不周,原告在家里独自照顾家庭和孩子才与我闹矛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生过气。原告照顾家庭,孝敬公婆。被告经常和原告联系,汇钱。以后,被告会尽量多承担家庭义务,让原告过的舒心。总之,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张诗茵。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审判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凤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