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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 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缪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3日18时5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17线4KM+200M双南幼儿园南侧路段,遇有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义务履行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情况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可能存在现有技术不能判定的因素;2、被告人系自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