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罪犯张卓才(已判刑)去至通江县洪口镇街道唐某一楼的门市盗窃三十余条不同种类的香烟,并将偷来的香烟带到被告人侯某某居所地。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张桌才盗窃的香烟,二人仍决定将偷来的香烟卖掉,随后二人在通江县诺江镇将香烟卖给“加加副食”“老幺烟酒茶”等门市,获得赃款5050元人民币,侯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罪犯张卓才的供述与辩解复印件、证人唐某、陈某���赵某、鲜某某的证言、(2010)通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4)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唐某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将非法所得1000元退给了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香烟而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评估,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转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