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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志林,男,1964年出生。2012年4月2日,因盗窃被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二百元罚款;1984年5月31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被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史志林在武隆县XX镇XX市场内将郭某某背上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扒走,放进自己裤兜内转身逃离,刚走几步,即被郭某某抓获,史志林随即将1000元退还郭某某。后史志林被群众移交给公安民警,民警从史志林处扣押到刀片3张。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史志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志林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志林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志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林在被害人发现后及时退还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史志林因盗窃等行为多次被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3张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