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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京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埠酒店)与被告谢及远、陈四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京埠酒店有限公司,谢及远,陈四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328号原告晋江京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声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灵恩。被告谢及远,住晋江市。被告陈四海,住晋江市。原告晋江京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埠酒店)与被告谢及远、陈四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埠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及远、陈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埠酒店诉称,被告谢及远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京埠酒店签订《京埠大酒店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酒店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240万元。因未能按时支付承包金,被告谢及远、陈四海遂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声桃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吴声桃借到现金240万元、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但被谢及远、陈四海未能按期付款,遂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又重新签订《还款的补充协议书》,但被告谢及远、陈四海仍未能按时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承包金合计112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谢及远、陈四海立即支付承包金112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65333元)。被告谢及远、陈四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京埠大酒店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酒店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谢及远。2.《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兹因借款人在经营上急需资金,特向吴声桃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个月2%,即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谢及远陈四海二零一三年九月一日”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所欠的承包金转为借款。3.《还款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还款的补充协议书/甲方晋江市京埠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声桃…/乙方:谢及远…陈四海…/兹因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京埠大酒店承包协议书》,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共欠承包金贰佰肆拾万元整。现双方就承包金欠款及继承承包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乙方所欠承包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013年9月1日,双方已将承包金欠款以借据的形式转为借款,并约定欠款按每月2%计息。现经协商,上述欠款(承包金)的本、息一次性结算为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2586325.00)。该欠款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或新的受转包人开业前先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后,乙方应在每个月的前5天内,逐月向甲方支付当月的承包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还前欠的承包金人民币叁万元,直至前欠承包金还清止。……。甲乙均应全面、实际的履行本补充协议的一切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日罚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吴声桃时间2014.9.11乙方:陈四海谢及远时间2014.9.11”,以此证明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承包金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原告陈述,证据2、3可以印证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酒店经营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等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载明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声桃及被告谢及远的签名、捺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载明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有被告谢及远、陈四海的签名、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陈四海对与被告谢及远共同承包原告京埠酒店经营权的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包酒店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及远、陈四海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日,由被告谢及远与原告法定代人吴声桃签订《京埠大酒店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度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240万元。嗣后,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承包金,遂于2013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声桃出具《借据》一份以借款形式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承包金2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等。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四海、谢及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声桃又签订《还款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或新的受转包人开业前付款100万元,此后,被告应逐月支付当月承包金20万元及之前所欠承包金3万元共计23万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三计算等,该《还款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承包金分别为20万元、23万元、23万元、23万元共计112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及远与原告京埠酒店订立的合同关系有《京埠大酒店承包协议书》为凭,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四海虽未参与《京埠大酒店承包协议书》的订立,但其在《借据》、《还款的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与被告谢及远共同承包原告京埠酒店经营权的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包其经营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逐月支付当月承包金20万元及之前所欠承包金3万元合计23万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承包金分别为20万元、23万元、23万元、23万元合计112万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已支付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承包金112万元,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自该月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还款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借据》约定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还款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三过高,原告自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主张(2015年4月份至8月份)违约金65333元,是对权利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及远、陈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及远、陈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京埠酒店有限公司承包金人民币1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出7734元,由被告谢及远、陈四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昌   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青速录员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