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秀云与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云,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15-1号申请执行人:胡秀云,农民。被执行人: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庆杰,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胡秀云与被执行人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整,该款分三次付清,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30000元;与2013年9月10日前付3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剩余款40000元。二、如被告逾期5天内付款,按上述协议履行,如逾期付款5天以上,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执行人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秀云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3日向执行人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查询,2015年10月23日查询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10月26日查询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625元,被执行人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