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被告人高旭,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2010年6月13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辩护人胡小清,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以新检喀分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罗杨、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旭及其辩护人胡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旭打电话通知阿某到泽普县德隆宾馆219房间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泽普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高旭处查获大量毒品,其中在一白色铁盒内查获236.1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0克;在一白色密封袋内查获87.6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7克;在蓝色塑料盒内查获4.3克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该白色粉末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72克;在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内查获87粒可疑药片,经鉴定该可疑药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1.855克;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两个白色封口袋内查出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18克;在被告人高旭随身携带的一白色和蓝色封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13克;在被告人高旭随身携带的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内查获绿色糖纸包裹的黄色颗粒,经鉴定检出曲马多成分,净重0.601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旭自我辩护称“查获的87.6克毒品和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内的87粒药片是我的,其他查获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既没有完成毒品交易的证据,也没有现金交易的毒资,被告人高旭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证据证明白色龙井茶叶盒内的190克毒品是被告人高旭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旭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5日,阿某(另案处理)在泽普县德隆宾馆219房间与被告人高旭商量,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旭处购买30克冰毒,被告人高旭告诉阿某自己手上没有现货,等自己从喀什购买冰毒回来后可以卖给其30克冰毒,并让阿某先付钱给自己。11月6、7、8号,被告人高旭指使郭某(另案处理)三次从阿某处先收取毒资3000元、2800元、1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旭在喀什市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90克毒品冰毒,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旭从喀什市“老歪”处购买77.7克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高旭返回泽普县。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旭打电话通知阿某到泽普县德隆宾馆219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泽普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高旭所住的泽普县德隆宾馆219房间查获大量毒品,其中在一蓝白色茶叶盒内查获236.1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0克;在一白色密封袋内查获87.6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7克;在蓝色塑料盒内查获4.3克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该白色粉末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72克;在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内查获87粒可疑药片,经鉴定该可疑药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1.855克,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3.32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从被告人高旭处查获的毒品照片,证实:泽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高旭时,当场从其所住的泽普县德隆宾馆219房间床上查获毒品的事实。该照片当庭向被告人高旭出示,确认该照片上的毒品系从自己所住宾馆房间查获的毒品。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泽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高旭抓获,并当场从其所住宾馆房间查获毒品冰毒的情况。3、立案决定书,证实:泽普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高旭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旭出生于1985年7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搜查笔录,证实:泽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潘某、黄某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高旭所住泽普县德隆宾馆219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床中间位置搜出一蓝白色茶叶盒,盒内装有白色透明晶体236.1克;从该房间内床上位置搜出一白色密封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透明晶体87.6克;从该房间床上边缘靠门一侧的黑色布袋内搜出装有蓝色密封塑料袋的蓝色塑料盒,袋内装有白色透明晶体4.3克;从该房间内床上边缘靠门一侧的黑色布袋内搜出一蓝色塑料盒,盒内装有87粒棕色药片。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泽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高旭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吸毒工具及其随身物品的情况。7、莎车县人民法院(2010)莎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旭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8、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4)25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在送检的高旭住处搜出的“西湖龙井”铁盒内白色晶体状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0克;(2)在送检的高旭住处搜出的白色封口袋内白色晶体状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7克;(3)在送检的高旭随身包搜出的蓝色塑料盒内的白色晶体状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72克;(4)在送检的高旭随身包搜出的装在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内的灰色药片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1.855克。9、泽普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2014)泽公技化字第25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高旭的尿液内检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成分。10、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旭所持有手机号与阿某的手机号多次通话;11月6日,被告人高旭所持有手机号与其供述的黄某的手机号多次通话;11月8日12时至13时,高旭所持手机号与其供述的“老歪”的手机号频繁通话。1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旭持有的卡号为xxxxx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他人转账4000元、3000元。12、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在泽普县德隆宾馆219房间与高旭商量,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30克毒品,高旭说“我手上没现货,你先把钱给我,我今天或明天去喀什买货(毒品)”,我就给了高旭3000元。第二天,我去找高旭的时候,房间里只有高旭的一个叫星星的弟弟在,他给高旭打电话说了一会就把电话给了我,高旭问我身上有没有钱,我说有3000元,高旭就说把钱给我弟弟,我就给了星星2800元钱,我在房间等到晚上高旭还没回来,我就回203房间睡觉去了。11月8号的中午,我吃饭回来时在宾馆的停车场遇到了星星,星星给高旭打电话聊了一会就把电话给我,高旭给我说“我让弟弟回莎车办点事,你给他1000元钱”,我就给了星星1000元钱,之后我就回203房间了,过了一会高旭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让我到219房间来,我到219房间后跟高旭要30克冰毒,高旭说给你10克,我不愿意,在争吵时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了。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星星,我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跟高旭,跟了他以后,他就给我吸食毒品。我帮高旭接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第二次是2014年11月3日左右。我帮高旭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2日晚上,高旭给了我两克冰毒,我到叶城客运站交给了一个叫“狗蛋”的人手里,这个人给了我1200元现金,我回到泽普新名都宾馆后就把钱给了高旭;第二次是2014年11月6日18时左右,高旭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抽屉里的5个东西(指的是5个小包冰毒)给门口的那个人,那个汉族人进来后我就给他了5小包毒品,我当时还在电话里问高旭收不收钱,高旭说不用收钱,他直接给我打过来。2014年11月6日中午,高旭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斯麦提(指阿某)拿3000元钱,我就去德隆宾馆203房间向斯麦提拿了3000元钱。11月7日中午高旭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去找斯麦提拿3000元钱给他打过去,我就去德隆宾馆203房间找斯麦提要钱,当时斯麦提没有给我,带我去了客运站对面的金店卖戒指,我当时在楼下等他,他半小时后出来就直接给我3000元现金,我拿到钱后当天没有打过去,2014年11月8日14时左右,我在农业银行通过无卡存款给高旭打过去的,当时打了2600元,打钱的账号是高旭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是xxxxx。11月8日,我从斯麦提那里拿了1000元。1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高旭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是2011年认识的,高旭吸食毒品,我也吸食毒品,高旭近期从喀什一个姓黄的人手上买了一些冰毒。十天以前,在泽普德隆宾馆5楼的一个房间,我和高旭吵架之后从房间的桌子上拿走了1.1克块状冰毒和碎的0.3克冰毒,毒品是高旭的,我拿走的时候他知道。11月7日中午12点,高旭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来泽普县了,住在德隆宾馆,他说“你们住我的房间吧(德隆宾馆219房间)”,之后,郭某过来帮我们搬东西(就一个包及洗漱用品),到了德隆宾馆219房间,当天晚上,我和我妹妹在该房间睡觉。11月8日下午4、5点钟,高旭回来了,是我开的门,我看到高旭手中的塑料袋子装了4瓶水和一个电脑包,他进门之后,就直接躺倒在床上,我就和我妹妹出门了,到泽普县城一个学校附近去看高旭计划要租的房子。我在德隆宾馆219房间没有见过蓝白相间的西湖龙井茶叶盒子。15、被告人高旭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我在泽普县德隆宾馆开了520号房间,是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房间。2014年11月5日,宾馆服务员告诉我五楼要停暖,我就让星星去换到了德隆宾馆219房间。11月6日,我女朋友龚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她“我在喀什,明天就回,你去219房间找星星,房卡在他那里,你住在219房间等我一天,我明天就回来”。2014年11月5日,我一个人开车到了喀什,住在喀什市银瑞林宾馆0627房间。11月6日晚上,我用手机给我的上线打了一个电话,之后来了一个男的,在我的房间交给我200克货(冰毒),货(冰毒)是装在西湖龙井茶铁盒内的,价钱是200元一克,当时没有称重,对方也没有收钱,他是为了发展我成为他们的下线,交易完后他就离开了,这个人叫黄某。2014年11月8日中午2点多,我开车到喀什市文工团家属院“老歪”的出租房内拿了80个东西(指的是80克冰毒),货(冰毒)是装在白色透明塑料袋里的,当时没有称重。80克一共10000元,每克125元,我只付了5000元,欠账5000元,当时我付给对方现金2000元,通过我的手机支付宝给对方转账3000元,另外,我还通过我的支付宝给对方转账4000元,这4000元是给他还了上次交易欠的货款。“老歪”的手机号是xxxxx。11月8日,我从喀什回到泽普,直接回德隆宾馆219房间了,是龚某给我开的门,我进去后她和龚某甲就去逛街了,大概过了一分钟,我给斯麦提打了电话,说我回来了,挂完电话后,斯麦提就到了219房间。斯麦提说“我拿60个(指的是60克冰毒),你能便宜多少?”我问他带了多少钱,他说就带了1000多元,我说“那你在这扯什么疯呢”,他说“阿孜古丽欠我6000元钱,已给我准备好了,回莎车就能拿到钱”,然后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了。警察在德隆宾馆219房间搜查到的装在西湖龙井铁盒内的200克毒品、装在白色塑料袋里的80克毒品和87粒摇头丸是我的,我在扣押物品清单上都签字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高旭随身携带的两个白色封口袋内查出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18克;在被告人高旭随身携带的一白色和蓝色封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13克;在被告人高旭随身携带的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内查获绿色糖纸包裹的黄色颗粒,经鉴定检出曲马多成分,净重0.601克”等事实,因被告人高旭未在供述中交代,也没有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毒品的事实与搜查笔录对该部分毒品的记录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毒品属于被告人高旭所有,故对该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旭以贩卖为目的,购买293.3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旭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高旭提出“查获的87.6克毒品和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内的87粒药片是我的,其他查获的毒品都不是我的”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白色龙井茶叶盒内的190克毒品是被告人高旭所有”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高旭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德隆宾馆219房间查获的装在西湖龙井铁盒内的200克毒品系其所有,并且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了字的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有证人郭某、阿某证实被告人高旭向他人贩卖毒品,证人龚某证实被告人高旭从一姓黄的手里买了一些冰毒,况且被告人高旭自己亦供述其从喀什黄某处购买200克冰毒,装在西湖龙井茶铁盒内;加之,从证人郭某、龚某证实11月8日被告人高旭从喀什回到泽普德隆宾馆219房间的事情经过和当天阿某接到被告人高旭电话,便来到219房间购买毒品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其所住宾馆219房间内床上西湖龙井茶铁盒内搜出的236.1克可疑白色晶体系被告人高旭所有;另,4.3克白色可疑粉末与87粒药片系从同一蓝色塑料盒内搜出,因被告人高旭对87粒药片予以认可,便可以认定4.3克白色可疑粉末也属于被告人高旭所有,故以上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旭提出“我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多次帮助被告人高旭贩卖过毒品,被告人高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阿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两人是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故该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高旭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既没有完成毒品交易的证据,也没有现金交易的毒资,被告人高旭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阿某和郭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高旭指使郭某分三次从阿某处先收取毒资3000元、2800元、1000元,且两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判决认定的293.3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查获的2.4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601克曲马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新兰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