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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洪渡新村圆缘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窃得李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1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熊某在鄞州区古林镇佳乐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赃款1510元给被害人李广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