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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晓林与王俊霖、覃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王俊霖,覃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晓林,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霖,男,住柳州市。被告覃于媛,女,住柳州市。原告李晓林诉被告王俊霖、覃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燕芝、秦云兰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霖、覃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林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俊霖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期限为10天,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利息(资金占用费)为2.5%,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此外,被告王俊霖与被告覃于媛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覃于媛、王俊霖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俊霖、覃于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6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合计:566000元;2、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俊霖、覃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俊霖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利息(资金占用费)为2.5%,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到后,未能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俊霖与被告覃于媛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理财金账户明细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俊霖转款500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王俊霖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王俊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5%,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覃于媛与王俊霖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霖、覃于媛共同偿还原告李晓林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4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