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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仁路1588号1-4幢。法定代表人:彭兰英。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杜有忠。原告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再生粒子35吨,约定每吨单价为7200元,计货款252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吨再生粒子,并随车交付由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0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吨再生粒子并随车交付由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252000元的事实。2、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3、(2015)衢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1、丁言炳系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2014年7月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再生粒子35吨,约定每吨单价为7200元,合计25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202000元。4、照片七张,证明原告交付的再生粒子堆放在被告的仓库。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总经理证明、仓库照片以及增值税发票能够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2000元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