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管仁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赵某以在临沂某驾校有关系,不用学习、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2000元。被告人赵某得款挥霍。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在莒县新玛特东一小区内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将诈骗所得款退赔各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到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证人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玉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