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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世春与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田玉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春,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田玉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林民初字第19号原告:宋世春,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张圣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文涛,副院长。被告:田玉新,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原告宋世春与被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田玉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春,被告湾沟林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文涛,被告田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世春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宋世春到第二被告田玉新处打工。2014年5月17日,原告宋世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第二被告田玉新立即将原告宋世春送至第一被告处治疗。因第一被告治疗不当,导致原告右手伸缩不能,经白山市医学会白山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右手中环指固有神经损伤、右手中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按医疗事故四级及伤残鉴定等级给予原告赔偿;2.误工费(5月17日-8月5日计80天×119.48=9578.20元,8月5日-2月5日计180天×119.84=21571.20元)计:31149.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合计33849.40元。诉讼中宋世春先后对伤残等级和持续误工天数申请了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世春右手损伤达十级伤残。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世春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宋世春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文件规定,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142.22元×240天=34132.8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旅差费572元,鉴定费(误工、伤残、医疗事故鉴定)416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10%×20年=46436元,合计88000元。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辩称:一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予评残,所以不存在伤残赔偿。原告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有误,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且功能未完全丧失,不足评残;二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日为60日,原告主张240日误工无依据。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白山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个月,即3087.60×2=6175元;三是原告伤后均为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其主张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不能成立;四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赔偿一事不应由医院承担,医院应承担二次手术治疗后的误工费,其余应由用人单位即雇主承担。宋世春伤后经缝合到医院复查时,中环指末节屈伸功能障碍,没有说中环指皮肤感觉减退,后期检查时和鉴定时才提出此症状,中环指即使固有神经损伤也是原发伤,在医院只是缝合处理,没有扩大创口,所以固有神经损伤医院不承担责任。手指损伤是宋世春自己造成的,并不是医院手术造成的伤残,这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宋世春从第一次治疗后相隔40余天才来医院复诊,是其本身因素延误治疗时间,伤残因素是由原发伤造成的,最后导致功能受限,上级医院指明康复治疗,患者本人不配合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不到位也是有很大因素的。田玉新辩称:我找宋世春干零活,每天付给宋世春140元。出事后,我第一时间送宋世春到湾沟林区医院治疗。因医院的原因造成了宋世春现在的损害后果,我只承担宋世春初次受伤的费用,至于医院造成的事故与我无关,前期的费用我已经承担了。经审理查明:宋世春与田玉新系雇佣关系,宋世春为提供劳务者,田玉新为接受提供劳务者。2014年5月17日,宋世春在从事安装彩钢保温房的过程中将手割伤。伤后,田玉新及时将宋世春送往湾沟林区医院治疗。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门诊手册记载:“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右手2、3、4指近指间关节掌侧可见斜型伤口,活动出血,伤口深达腱鞘,皮缘整齐,创面轻度污染,右手2、3、4指屈伸功能正常,无感觉障碍,末指血运良好。诊断:右手2、3、4指割伤。处置:局麻后探查,创缘较齐,创口深达腱膜,探查无屈肌腱损伤,2、3、4指屈伸无障碍,清创后给予逐层缝合。嘱病人住院治疗,病人诉给自己家干活,回家自用消炎药”。2014年6月28日,宋世春因右手3、4指末节屈伸受限就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被建议加强功能练习。2014年7月24日,宋世春因右手3、4指末节屈伸受限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就诊,被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7月25日,宋世春又到江源区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手3、4指末节屈指障碍,请外一科会诊”。2014年8月5日,宋世春经湾沟林区医院主治大夫联系,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门诊手册记载“右手刀割伤伴示、中、环指麻木,中、环指末节屈曲功能障碍2个月余。查:右示、中、环指中节屈侧见横行创口瘢痕,愈合良好,右示、中、环指指腹皮肤感觉减退。右中、环指远指间关节屈曲功能障碍……。印诊1.右示、中、环指固有神经损伤;2.右中、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处:肌腱神经探查修复术(右中、环指)……”。2014年8月12日宋世春术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复诊,门诊手册记载:“右手割伤2个半月余,7天前行右中、环指指深屈肌腱吻合术。查:右手石膏固定中,右手伤口无渗出,轻度肿胀。诊断:右手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术后。建议:(1)术后14天拆除缝合线;(2)术后3-4周拆除石膏……”。2014年10月15日,宋世春因右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术后3个月,现右中指伸屈受限再次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手册记载:“查:右手中指手术切口愈合良,中指伸屈功能达不到功能位。诊断:右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建议:(1)每天二次热敷;(2)功能练习;(3)必要时行手术松解”。2014年11月18日,宋世春又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复诊,被建议:继续行功能练习,待关节功能恢复后可考虑手术松解术。2015年1月15日,宋世春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诊,门诊医疗手册记载“右3-4指外伤经肌腱吻合术后,功能障碍(屈指),进一步治疗,介绍骨科诊疗”。2015年1月23日,白山市医学会作出白山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次医疗事故鉴定,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和宋世春各支付鉴定费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世春先后对伤残等级和持续误工天数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世春右手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为司法鉴定宋世春共支付鉴定费3060元。因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另查明,宋世春2014年8月5日前在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已由田玉新支付。2014年8月5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术治疗的费用及术后康复期间的门诊治疗费用已由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垫付。2014年11月6日,宋世春终止康复治疗。宋世春伤后治疗期间未住院治疗。又查明,宋世春为治疗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5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记录。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宋世春还提供的关于田玉新给宋世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虽然叙述了事件经过和日劳务费标准,并得到田玉新庭审中的认可,已属不争事实,但以该证明材料以证明宋世春持续误工的工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误工费标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对宋世春在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作出的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6号、13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田玉新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核分析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明确,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备,且该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宋世春的诉讼请求和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田玉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侵权行为的属性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责任主体承担过错责任问题;3.合理损失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原告宋世春在务工中割伤手指及治疗中医疗机构过错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纠纷。也就是说导致宋世春人身权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后果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责任竞合的基础上产生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宋世春右手损伤达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存在因果关系,并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占比为70%;田玉新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中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作业防范条件及保障义务,对宋世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占比为20%;宋世春本人作为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未能幸免,导致右手割伤,对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占比为10%。本院对宋世春主张由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田玉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田玉新相互推卸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针对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提出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文件来处理本案问题。在此,本院必须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说明处理此类争议救济途径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如当事人选择了协商或行政调解程序来处理此类医患争议,则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文件来处理。否则,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并且法律的效力大于法规的效力。本案中宋世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提出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文件来调整的观点不予采纳。针对宋世春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日为60日,原告主张240日误工无依据。对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说明了适用标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宋世春伤后持续误工24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提出按60日确认误工期限的片面观点不予采纳。另外,本院注意到,宋世春主张按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42.22元计算误工损失,与其从事的无固定收入的零活行业不符,应调整为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为宜并进行计算,即宋世春误工费为124.08元×240天=29799.20元。(2)关于生活补助费。因宋世春伤后一直在门诊治疗而没有住院治疗,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宋世春主张差旅费572元,仅提供了为治疗和鉴定实际支出的561元交通费票据,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田玉新对该561元交通费无异议,本院对561元交通费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针对伤残评定依据,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有误,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且功能未完全丧失,不足评残。对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说明了适用标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他8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的观点不予采纳。宋世春因伤致残十级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获得赔偿,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并无不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宋世春主张的46436元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5)关于鉴定费。本院注意到,宋世春主张的4160元鉴定费用中包括二项内容,且处理原则依据有所不同。其中1100元系诉前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支出,而且是同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分别支出11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规定,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支付,因此由宋世春支付的1100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应当由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予以返还。针对宋世春主张的其余306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该项支出系宋世春在诉讼中为申请司法鉴定而向鉴定机构支出,属诉讼费用范畴,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据此,宋世春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9799.20元、交通费561元、46436元残疾赔偿金,计76796.20元。该合理损失应当由各责任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份担。宋世春支出的鉴定费用中1100元由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予以返还,其余306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关于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也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赔偿原告宋世春合理损失76796.20元的70%,即76796.20元×70%=53757.34元;二、被告田玉新赔偿原告宋世春合理损失76796.20元的20%,即76796.20元×20%=15359.24元;三、原告宋世春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10%,即76796.20元×10%=7679.62元;四、被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返还原告宋世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1100元;五、原告宋世春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述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宋世春负担344元,被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负担1288元,被告田玉新负担368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原告宋世春负担306元,被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负担2142元,被告田玉新负担61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原告宋世春负担200元,被告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负担1400元,被告田玉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俊韬审判员  陈凤明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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