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运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运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峰,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诉人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李运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上诉人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运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佳和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运峰。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李运峰的司机何书广驾驶豫L×××××号货车在南环路沙石场内倒车时,撞住在沙石场内停放的张书朝驾驶的豫L×××××号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40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书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9日漯河市交警五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2014)067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豫L×××××号货车车损为59600元,鉴定费为3000元。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7月1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李运峰赔偿豫L×××××号车辆损失共计为59600元。庭审中佳和公司同意将各项理赔款支付给李运峰。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李运峰的司机何书广驾驶豫L×××××号货车在南环路沙石场内倒车时,撞住在沙石场内停放的张书朝驾驶的豫L×××××号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豫L×××××号在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佳和公司、李运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因豫L×××××号实际车主为李运峰且佳和公司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运峰,故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将各项理赔款赔付给李运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运峰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9600元,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为62600元。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运峰各项损失共计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应当先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若维修费用达到实际价值的70%以上就应当推定全损,再者,该鉴定结论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即使保险公司赔偿,残值也应当交给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评估和赔付受损车辆所有人均未与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协商和通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赔付数额进行核定,对其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另外,人寿��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和公司、李运峰二审共同答辩称:1、原审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结论,作出车损59600元、鉴定费3000元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且李运峰也是按照该标准进行的赔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凭证佐证,原审判决正确;2、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的,委托主体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保险公司原审中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提出异议明显不能成立;3、事故发生时向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没有派现场人员进行查勘,此为保险公司一方责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责任中,没有责任和义务再通知保险���司,其上诉事由不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运峰各项损失626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L×××××号在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有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豫L×××××号货车与豫L×××××号货车发生碰撞,豫L×××××号货车司机何书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书明确列明了需要维修部分的单价及数量,豫L×××××号货车依据该评估结论书进行了赔偿,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漯汇价评字第(2014)067号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故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返还车辆残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前述规定中所列情形,且原审中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运峰各项损失62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