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方红与张道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红,张道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11号原告:刘方红,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春,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5262146-4。负责人:陆惠明,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刘方红与被告张道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方红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方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方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方红负担。审 判 员 沈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