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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毛继红,丁慧琴,上饶市西域宏图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负责人:吴亚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继红。被告:毛继红,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丁慧琴,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第三人:上饶市西域宏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钱毅,系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江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宇公司)、毛继红、丁慧琴及第三人上���市西域宏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域宏图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代理审判员曾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玲和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毛继红、丁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及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共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贷合同》)(合同编号:西域委借12112001),通过第三人委托原告发放委托贷款形式向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出借资金。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委托贷款金额为3020万元;2、年利率为15%;3、按日计息,按半年结息;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5、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毛继红、丁慧琴为该委托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矿山采矿权质押、土地抵押、房产抵押、股权质押、股东无限连带责任;6、合同纠纷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委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同时,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毛继红、丁慧琴分别依约签订了《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却屡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仍拒不偿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第三人名称在合同签订期间由铅山县西域宏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为上饶市西域宏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据此,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万元及利息4735026.55元,共计34935026.55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为诉讼之便利,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抵押物及被告毛继红、丁慧琴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3、判令被告毛继红、丁慧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毛继红、丁慧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西域宏远合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我方同意原告诉请,同时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应当包括逾期利息,由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三、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四、原告向被告转款30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投资为名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向原告借款3020万元。证据五、2014年1月4日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六、2014年6月25日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七、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就以上借款签订的《抵押合同》;八、被告毛继红、丁慧琴就以上借款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九、被告毛继红、丁慧琴就以上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登记《委托协议》;十一、上饶市国土局出具的采矿权抵押通知书;十二、铅山县工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十三、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所有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十四、土地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东方宏宇、毛继红、丁慧琴等分别通过采矿权、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股权质押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等形式对以上借款的清偿提供了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三被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毛继红、丁慧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西域宏远合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西域宏远合伙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受托人)及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委托人)共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贷合同》),合同编号:西域委借12112001。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委托贷款金额为3020万元;2、年利率为15%;3、按日计息,按半年结息;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5、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毛继红、丁慧琴为该委托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矿山采矿权质押、土地抵押、房产抵押、股权质押、股东无限连带责任;6、合同纠纷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毛继红签名。《委贷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东方宏宇公司与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西域抵押12122001,约定:被告东方宏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及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编号为:铅房他证字铅字第82**号,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编号为:铅他项(2012)第***号,采矿权抵押通知书编号为:饶采抵押备字(2012)***号。被告毛继红、丁慧琴还与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西域质押12112001的《股权质押合同》和编号为西域担保12112001的《保证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毛继红、丁慧琴分别以其持有的东方宏宇公司的22.5%和2.5%的股权为以上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饶铅)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号、第****号。同时,《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继红、丁慧琴为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根据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的委托付款通知向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发放了贷款302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20万元及利息4735026.55元。此后,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未再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起本金3020万元及利息利息4735026.55元,共计34935026.55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的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毛继红与丁��琴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名称在合同签订期间由铅山县西域宏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为上饶市西域宏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由受托人代为行使。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及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签订《委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第三人西域宏图合伙在代理意见中提出本案实为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以第三人作为通道发放的贷款,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中,从《委贷合同》签订到贷款的发放流程等,均可体现了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处理,权利义务由受托人代为行使并无任何不当。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根据���三人西域宏图合伙的委托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302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还本付息,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已违约,故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要求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承担已到期的302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三方在《委贷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及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毛继红、丁慧琴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的东方宏宇公司的22.5%和2.5%���股权为以上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质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继红、丁慧琴应按《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毛继红、丁慧琴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虽仅有毛继红本人签名,没有丁慧琴本人的签名,但因毛继红与丁慧琴系夫妻关系,且丁慧琴亦按《股权质押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可知,股权质押及提供连带保证系丁慧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继红、丁慧琴应按《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毛继红、丁慧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偿还人民币3020万元及利息4735026.55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铅房他证字铅字第****号,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编号为:铅他项(2012)第***号,采矿权抵押通知书编号为:饶采抵押备字(2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有权对被告毛继红、丁慧琴提供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毛继红、丁慧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毛继红、丁慧琴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毛继红、丁慧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毛继红、丁慧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备注用途:“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