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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55号原告王桂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季平(母关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志芃。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委托代理人侯一男。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拥有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处,全家世代在此居住生活,2012年12月7日,原告房屋被强拆。为核实本次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向多个部门提出关于拆迁许可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于2013年7月2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得知,被告已将其向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核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拆迁期限(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8日)延期至2011年4月28日,许可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在该延期期限前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域房屋实施拆迁事宜。原告收到拆迁许可延期文件2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内容为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针对原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1年4月28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3年9月29日收到“驳回申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许可证延期批复时并未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进行公开、公告活动,复议期间,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公开复议证据,均被复议机关拒绝。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批复前也没有取得相关项目、规划、土地批复文件,实体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法得知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批复,在此后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程序方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任何机关和组织不能规避行政或司法审查,剥夺公民的复议或诉权。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同意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1年4月2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5号)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13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河北政复【2007】5号文件《对区房管局的批复》,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二、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13号)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作出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是我局的法定职责。三、申请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持《天津市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申请书》向我局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我局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13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审批等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并将延期拆迁公告于当日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我局为申请人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在收到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我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国土房复决字【2013】第122号),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意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行为,是针对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所作的时间上的变更,并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作出变更或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同意延期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王桂英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同意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1年4月28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